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國棟 相對人 蔡世珍
宋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抗告人為之。茲依前引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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