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原告 張文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104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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