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杜啟銘 相對人 蘇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8日103年度事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確保對抗告人之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52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對訴外人 杜佳玲 之財產於1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撤回假扣押執行」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仍存在,是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20號裁定雖因相對人未於收受裁定30日法定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仍無法改變97年度裁字第3520號裁定存在之事實,自有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審揣測抗告人聲請限期起訴之目的,剝奪抗告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又經本院102年度聲全聲字第114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關於抗告人逾153,400元部分之假扣押,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執行之金額為153,400元。相對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案列96年度執全字第415號),嗣相對人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對抗告人假扣押執行聲請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書影本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01號卷第24、2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案及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既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距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顯已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已無法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抗告人再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系爭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之訴訟,即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效,而喪失保護之必要,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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