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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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88號
106年度救字第215號原告陳 昱元 被告 莊崑山
蘇正賢 童來好 田玉芬 謝怡貞 洪瑞珠 邱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6年11月9日106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請求司法事務官洪瑞珠迴避之聲請,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莊崑山、蘇正賢、童來好、田玉芬、謝怡貞、洪瑞珠等住所地之法院為臺南地院,被告邱建勳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居所地之法院則為臺南地院,是被告等
7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臺南地院及臺北地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主張之被告等7人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臺南地院,是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一併審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