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順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張順吉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扣案槍枝及子彈為憑,足認其涉犯加重竊盜、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通緝後歸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72、73頁)。雖本案已定期進行審理程序,然依被告所犯案件情節,預期未來應負罪責,及所處刑罰均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以妨礙、干擾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求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顯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四、至被告以祭拜亡故祖父、收取租賃之押租金及工作薪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前揭規定,被告個人及財產等因素,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事項,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