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與金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雙向四車道市區道路,可能會有機車同向併行之狀況,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適告訴人乙○騎乘NJF-六五二號重型機車,同向沿新興路外側車道行駛,乙○原亦應注意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機車左側與被告之小貨車右側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並因之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如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駕車之際,疏未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亦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駕車在前,告訴人騎機車在後,告訴人自後追撞其車,其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沿臺南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時,與同方向之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各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刮地痕跡自被告所駕之內側車道往外延伸至外側車道,而刮地痕起點距離內外車道分界線約零點八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亦自承案發當時,因外側車道及路邊停有很多違規停車佔據外側車道,故其向左閃避行駛進入內側車道(參見警卷第一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際,告訴人已侵入被告所駕駛之內側車道。另該內側車道,本屬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一頁)。從而,被告於偵審中迭次陳稱,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駕機車從外側車道擅自進入其所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並追撞其車後等語,尚非無據。
(三)本次車禍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係右後方車身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左把手處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案。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身刮痕距地約一百公分,而告訴人機車把手位置距地約九十八公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另考量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勘驗之際並未載貨,輪胎氣壓高低,以及路面是否完全水平等狀況與案發當時稍有出入之變數後,認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之撞擊點,應屬實在。又案發之際,被告所駕車輛在告訴人所駕機車左方,兩人所駕車輛均在新興路上直行前進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屬實。依此,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日係被告駕車自左後方加速超越其所駕機車時,不慎撞及其所駕機車云云屬實,衡情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之際,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或右側車前應先已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側為是。然此與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點顯有差異。反觀被告所述當日車禍過程,告訴人所駕機車自右後方進入其所行駛之車道,進而追撞其所駕自用小貨車等情,與前述撞擊痕跡所示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左邊把手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之撞擊痕跡較為吻合。應認被告所述發生車禍之經過與事實相符,較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四)綜合以上所述發生車禍前,被告所駕車輛原在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前方之雙方位置,以及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擅行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之違規事實,本院認本案發生過程應係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位置在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前方,而告訴人因閃避外側違規佔用外側車道之車輛,致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並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側。從而,實難苛求被告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內直行之際,仍應注意後方擅行侵入禁行機車內側快車道內之告訴人行車狀況,進而與告訴人保持一定之安全間隔。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就本案雖認定發生碰撞之際,被告行車在後,告訴人行車在前,進而認定被告於和告訴人併行之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依撞擊痕跡所示,本件被告行車位置應係在前,告訴人所駕機車位置應在後一節已如前述。而鑑定委員會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等判斷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時,係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距離約八公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從碰撞至停下距離約二十五公尺,因認自用小貨車速度較快,故推認被告駕車自後追上告訴人所駕機車,並於兩車併行時發生碰撞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然訊據告訴人陳稱: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立即停下,而係路人呼喊後,始行在路口處停下(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告則稱係在照後鏡內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方知發生車禍(參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為何停車之原因所述雖有差異,然就被告於車禍當時,並非因發生撞擊而立即煞車,而係續行行駛一段距離後,始行停車一節之陳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仍可認定。故鑑定委員會以被告停車位置與發生碰撞地點之距離,作為判斷被告當時車速甚快之依據,顯屬有誤。況被告所駕車輛車速是否快速,能否據以判斷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亦非無疑,故綜上所述,尚難援引前開非無疑義之鑑定報告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依前開所述,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難認其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負過失之責。原判決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無罪之諭知,本件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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