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華日報南市新聞版刊登寬八.七公分,長八公分內容為:「甲○○道歉啟事:道歉人甲○○在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連續散發黑函、噴字,及在福聖宮廟前豎立侮辱乙○○文字、圖畫之公佈欄等誹謗行為,經法院判決甲○○連續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嚴重損害乙○○名譽,道歉人特此登報表示道歉,以還乙○○清白。道歉人甲○○」之道歉啟事壹日。
被告應將在台南市安南區福聖宮廟前牌樓右側豎立之「福聖宮公佈欄」拆除,並應將在台南市○○區○○路對北 曾文溪 堤防所噴寫油漆字:「溪埔敗類 鄭振淋 、乙○○垃圾、吃福聖宮廟地一三0坪臭名萬世」及在台南市○○區○○路○○○巷口路面所噴寫油漆字「溪埔敗類乙○○婊子」予以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浚晨零時10分許止,連續數次在台南市○○區○○路○○○巷口附近.以紙模板及噴漆,在電線桿及柏油路面,噴上「 鄭狗子 紅鼻林吃大王爺一三○坪廟地」、「溪埔敗類乙○○婊子鼻林欺騙搞破壞」,在曾文溪堤岸書寫「乙○○垃圾臭名萬世」等語,於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月間,在台南市○○區○○路福聖宮廟前之公告欄內書寫:「...狗弟乙○○婊子鄭狗子紅鼻林畜牲、欺騙破壞全庄團結、吃廟產、割廟地給別人...臭名永久在溪埔立埤」等語,使出入該地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上開 辱罵乙○○之字句,足以貶損乙○○之名譽,甲○○並製作書寫標題為「溪埔敗類、垃圾、奸賊、狗子」之文字、圖書之書函,除以文字說明「乙○○就是墓碑石變笨石狗子石」「吃廟產、私貪圖利、歪哥錢」、「鄭家垃圾兄弟計劃破壞分裂全庄」、另有三幅漫畫中在動物之身上寫「狗子石」、「福特死亡車」上碾過路上碎石書寫「死石頭路真壞駛,閻羅王招見」、畫一墓碑有狗灑尿註記:「..我是墓碑石...」等語之傳單,於傳單製作完成後,以印刷品郵寄之方式,散布於台南市安南區溪埔生地區民眾,將前開不實事項傳播於該地區之居民,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被告前揭連續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犯行,業經鈞院以93年簡字第2624號判決連續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處刑確定在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著有明文。被告連續在公眾出入,眾目睽睽場所以文字、文宣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使原告名譽、信用倍受打擊損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困擾、受傷莫此為甚!因此爰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聊以彌補。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如聲明第2項所載及回復原狀拆除公佈欄塗銷誹謗文字如聲明第3項所載。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中華日報第四版(南市新聞)刊登寬8.7公分,長8公分道歉啟事,登載下列內容:「甲○○道歉啟事:道歉人甲○○在民國92、93年間無中生有連續製貼海報,散發黑函、噴字,在福聖宮廟前前豎立公佈欄散布文字、圖書侮辱乙○○幫兄 鄭振林 吃福聖宮廟產等誹謗行為,經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甲○○連續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判處拘役 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嚴重損害乙○○名譽,道歉人特此登報表示道歉,以還乙○○清白。」。道歉人甲○○(住;台南市○○區○○路○○○巷○○○弄○○號)。
⑶被告應將在台南市安南區土城福聖宮廟前牌樓右側豎立之「福聖宮公佈欄」拆除,並應將在台南市○○區○○路對北曾文溪堤防所噴寫油漆字:「溪埔敗類鄭振淋、乙○○垃圾、吃福聖宮廟地一三0坪臭名萬世」及在城北路736巷口路面所噴寫油漆字「溪埔敗類乙○○婊子」應予除去。(按城北路740號前路面噴漆字已由環保署除去,此部份原告不再請求被告除去。)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一項判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佈欄是伊做的,城北路740巷及736巷的噴字是伊做的,但堤防油漆噴字不是我伊的。堤防部分不是伊做的,證人的證言部分只有 鄭惟隆 有看到,其他的人根本沒有看到,怎可以說是伊做的?伊對刑事判決之結果不服,伊講的是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故意,並均基於概括犯意:⑴先於92年7月間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溪埔庄地區,以印刷品郵寄投送庄內住戶之方式,散布以文字圖畫製作「溪埔敗類、垃圾、奸賊、狗子」、「沒良心的錢鬼」之文宣品(以下分稱第一、二張黑函),並在第一張黑函中除以貶損之「 鄭名石 就是墓牌石變笨石狗子石」字句詈罵侮辱乙○○外,且以「繪有頭裝『吃廟產、私貪圖利、歪哥錢』並標明為『狗子石』人物,騎坐在已被寫有『兄紅鼻龜弟狗子石匪兄賊弟報應到了』腳鐐上銬之紅鼻龜漫畫,其下並有『鄭家狗龜垃圾兄弟敢做不敢承認,說不吃廟產為何不敢出來福聖宮大王爺和庄親友面前講清楚』等文字」,另在第二張黑函中,以「繪有人型狗隻朝人型墓碑石撒尿之漫畫,墓碑石並出聲之『大頭走狗四處亂放屎。我是墓碑石,咱是同黨自己人,真是瘋狗亂放屎臭死人』等文字」(按另原告主張繪有「福特死亡車」輾過路上碎石書寫「死石頭路真壞駛,閻羅王招見」漫畫之他份黑函應與原告無關),用以指摘原告乙○○有「侵吞福聖宮廟產」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並於同年9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巷及740巷口附近,以紙模板及噴漆,連續在柏油路面,公然噴上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溪埔敗類乙○○婊子幫兄紅鼻林欺騙搞破壞」字句(按另噴字「鄭狗子紅鼻林吃大王爺130廟地」係指鄭振林),而非本件原告乙○○)用以侮辱乙○○。⑵被告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變本加厲,於93年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福聖宮前,公然架設書有貶損原告乙○○字句及內容為「溪埔罪人、惡魔、奸賊、騙子垃圾、匪兄鄭振淋、狗弟乙○○婊子鄭狗子紅鼻林畜牲、欺騙破壞全庄團結、吃廟產、割廟地給別人、還說前裁松後刈竹、其實他是掛羊頭賣狗肉、做暗步、廟產帳目不清、害福聖宮損失二仟多萬、不敢出來講清楚、臭名永久在溪埔立埤」等文字之大型公佈欄看板,用以指摘乙○○與鄭振林有共同「侵吞福聖宮廟產」之不實事項,並使出入該地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上開辱罵乙○○之字句,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甲○○復於93年1月間,在曾文溪堤岸上,以油漆公然書寫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乙○○垃圾臭名萬世」大型字句,用以侮辱乙○○等語,被告對上開城北路740巷及736巷之噴字及在臺南市○○區○○路福聖宮前公佈欄為其所為,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雖否認上開第一、二張黑函、曾文溪堤岸上之噴字為其所為,辯稱這部分不是伊做的云云,惟查:
(一)前揭第一、二張黑函係以印刷品郵寄方式向溪埔庄內住戶投送,除原告乙○○本人係於92年9月2日日收到外,另同庄住戶之鄭振林、 黃合和 、黃 郭來金 、李 郭粉妝黃蔭徐麗月郭彩鳳黃清田黃進興黃楊逢陳清雲 、曾仁己、 黃珠貴鄭坤城巫麗梅鄭寶遵鄭玉柱 、鄭郭阿彪、 鄭明田呂光義郭合同蔡順益黃林木 、黃明勝、 黃清卯黃順天 等人亦陸續於92年7月至9月30日間有收受過,此不僅業據證人乙○○、巫麗梅、黃林木分別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93年度發查偵字第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復有收到黑函之住戶名冊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該黑函及其他一起投寄之手寫黑函,其上手寫之「鄭振淋」、「鄭名石」、「 黃青卯 」、「紅鼻林」、「二仟多萬」、「福聖宮」、「大王爺」、「溪埔庄」、「李府千歲」、「榕仔地」、「狗龜」等字跡,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庭寫同樣內容之字跡,二者無論在起勢、轉折、勾勒、撇捺等筆劃特徵及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極其相似,已堪認該黑函文字應係由被告所為無訛!而上開黑函聯同被告庭寫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部分筆劃特徵均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0日日調科貳字第09300373080號定通知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足憑,雖該鑑定通知書因黑函係影本及未有足夠之被告平日書寫字樣,致未能加以認定二者字跡是否係出自同一人手筆,惟其認定二者字跡均相似之鑑定意見,則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所得並無二致!則前開鑑定通知書就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同部分,自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書寫黑函之佐證。而前開黑函漫畫內容及所稱「鄭名石就是墓牌石變笨石狗子石」及「吃廟產、私貪圖利、歪哥錢」等文字意旨,亦顯係暗喻原告乙○○有「侵吞福聖宮廟產」之情事甚明,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觀念,該黑函所載上述內容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乙○○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評價甚明,而被告就原告乙○○是否確有黑函所繪載情景,亦無法舉出確實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上開黑函內容係屬不實之事項,應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其有於93年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福聖宮前,公然架設書有上開內容文字之大型公佈欄看板,並在在臺南市○○區○○路○○○巷及740巷口附近噴字之事實,而該看板既係架設在福聖宮前而足使出入該地區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且看板內容又係使用「狗弟乙○○婊子」此種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字眼來形容原告乙○○,則被告顯有公然侮辱乙○○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所書均為實情云云,惟查上開整體內容均係在指摘乙○○與鄭振林有共同「侵吞福聖宮廟產」之情事,而被告就其指摘乙○○有「侵吞福聖宮廟產」情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上開看板係屬不實之事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否認有在曾文溪堤岸上,以油漆公然書寫「乙○○垃圾臭名萬世」大型字句,惟該曾文溪堤岸確有書寫上開大型字句之事實,不僅有卷附現場相片可稽,且該字句旁另亦寫有「溪埔敗類鄭振淋吃福聖宮廟地130坪」之同型文字,而該二者文句字體不僅同型且同行排列,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再依其字型碩大及描繪清晰之程度來觀察,應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換言之,上開堤岸文字之書寫者在現場手繪侮辱字句時,並無懼於他人觀看,而徵諸上開「溪埔敗類鄭振淋吃福聖宮廟地130坪」字句與被告自承之城北路地面噴漆文字「鄭狗子紅鼻林吃大王爺130廟地」用語內容大同小異,再參酌被告既敢堂而皇之於同一時間,在公共場所福聖宮架設誹謗及侮辱原告內容之大型看板情節以觀,顯然被告已無視於原告之反應,以此對照,會如此明目張膽在曾文溪堤岸製作上開侮辱文字之人,應僅被告有此動機始敢為之!又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5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5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所書為實情及其未在曾文溪堤岸噴字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均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經查被告上開噴字地點即臺南市○○區○○路○○○巷及740巷口附近、曾文溪堤岸及架設上開大型公佈欄看板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福聖宮前,均為公共埸所,又就被告在上開處所所書、噴字之內容及被告寄送給原告居住處所附近住戶之上開第一、二黑函內容觀之,被告係以「乙○○垃圾臭名萬世」、「狗弟乙○○婊子」此種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字眼來形容原告乙○○,則被告顯有公然侮辱乙○○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以「鄭名石就是墓牌石變笨石狗子石」及「吃廟產、私貪圖利、歪哥錢」等文字意旨,顯係暗喻原告乙○○有「侵吞福聖宮廟產」之情事甚明,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觀念,上述內容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乙○○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聲譽甚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精神及名譽受有損害等情,足堪採信。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前開行為侮辱原告,其結果自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從而原告等主張其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則其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藉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舞蹈老師,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任耕作,每月收入約2,000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又被告名下有汽車一輛,原告名下有房屋一間,92年度有其他所得27,000元、利息所得8,13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係在原告住處附近巷口、堤岸噴字、寄發黑函予原告同庄住戶、並在臺南市○○區○○路福聖宮前公然架設書有上開內容文字之大型公佈欄看板等方式公然侮辱、誹謗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二)名譽損失之適當回復部分:⑴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如
前述,本件被告上開寄發黑函、噴字、架設公佈欄之內容,以一般社會觀念作一客觀判斷,若以該行為、言語加諸任何人身上,均足使一般人會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對該受評價者之人格、名譽產生懷疑及不良印象,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所為顯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故原告主張其名譽上之損害,須經被告等登報道歉,才足回復等語,核無不合;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參最高法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
且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中華日報南市新聞版刊登寬8.7公分,長8公分之內容為:「甲○○道歉啟事:道歉人甲○○在民國92、93年間連續散發黑函、噴字,及在福聖宮廟前豎立侮辱乙○○文字、圖畫之公佈欄等誹謗行為,經法院判決甲○○連續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嚴重損害乙○○名譽,道歉人特此登報表示道歉,以還乙○○清白。道歉人甲○○」等語之道歉啟事1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逾越上開範圍者,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在台南市安南區福聖宮廟前牌樓右
側豎立之「福聖宮公佈欄」拆除,並應將在台南市○○區○○路對北曾文溪堤防所噴寫油漆字:「溪埔敗類鄭振淋、乙○○垃圾、吃福聖宮廟地一三0坪臭名萬世」及在台南市○○區○○路○○○巷口路面所噴寫油漆字「溪埔敗類乙○○婊子」予以除去,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應在中華日報南市新聞版刊登寬8.7公分,長8公分之內容為:「甲○○道歉啟事:道歉人甲○○在民國92、93年間連續散發黑函、噴字,及在福聖宮廟前豎立侮辱乙○○文字、圖畫之公佈欄等誹謗行為,經法院判決甲○○連續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嚴重損害乙○○名譽,道歉人特此登報表示道歉,以還乙○○清白。道歉人甲○○」等語之道歉啟事1日;⑶應將在台南市安南區福聖宮廟前牌樓右側豎立之「福聖宮公佈欄」拆除,並應將在台南市○○區○○路對北曾文溪堤防所噴寫油漆字:「溪埔敗類鄭振淋、乙○○垃圾、吃福聖宮廟地一三0坪臭名萬世」及在台南市○○區○○路○○○巷口路面所噴寫油漆字「溪埔敗類乙○○婊子」予以除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惟查本判決所命第1、2、3項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其已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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