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S00000000號)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鍰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並在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台南市○○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於西門路之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右轉(即由西門路右轉民生路)闖越紅燈,而為執行勤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發現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計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且當時因異議人之前開機車容易熄火及全無煞車功能,所以異議人繞至機車道右前方暫停,又因異議人見該路口之執勤警員向其招手指揮,異議人誤以有妨礙交通之處而更為右移,然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
四、至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亦有明文之規定,然而:
(一)此條文所稱之「闖紅燈」,應係指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在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駕駛人仍強行進入路口,並繼而橫越通過該交岔路口,或者左轉進入橫向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言,此際因該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將可能嚴重影響橫向雙向車流之行車順暢及行人之通行安全,而造成橫向左右來車行車上之極大衝突與妨礙,並對依規定通過馬路之行人造成莫大之危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在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外,另為本條之特別規定。然假若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在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駕駛人係做右轉彎或將車身全部超越路口停止線而停止等駕駛行為,而無逕行橫越該交岔路口或作左轉之情事,則此等駕駛行為,對於同時為綠燈行向之橫向來往車輛及行人而言,雖亦會造成妨害及危險,然其所影響者則可能僅係左方單向外側車道來車,而非橫向道路之雙向左右來車,故此等駕駛行為之危險性,顯較前述所稱之「闖紅燈」行為來得小。因之,汽車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與上開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二者之間尚不能全然相提並論。
(二)其次,在一般道路上之交岔路口,因在車流量、行人通行狀況及各項交通狀態影響之考量下,相關交通號誌、標誌設置機關,有時會在特定交岔路口處之燈光號誌設施中,增加紅燈可以同時右轉之指示號誌,而在燈光號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同時伴隨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之狀態,藉以指示該行向之車輛,可於紅燈亮時作右轉彎,或者直接在特定交岔路口前,設立紅燈可以右轉之交通標誌或標示設施,以告知汽車駕駛人得以在紅燈亮時作右轉彎。據此可知,交岔路口在紅燈亮時之狀態下,該行向之車輛是否可以同時作右轉彎,仍有其交通狀況及周遭環境因素之考量,而非所有之交岔路口,在紅燈亮起時之狀態下,該行向之車輛一律不准右轉。基此交通號誌、標誌設置之實際情形,亦可佐證紅燈右轉,與紅燈穿越路口及作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其危險程度及對於交通狀況之影響性,確有其不同之處,而不能等同視之。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應係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等處罰條文之特別規定,且其罰鍰之數額及違規之記點,亦均較後二者來得高。因之,前述「闖紅燈」相關處罰規定之違規構成要件,法理上亦應需為較嚴格之解釋,如此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而不致造成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之各項行為,均受到該條文規定之嚴厲處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解釋上應不包含紅燈右轉及車身全部超越停止線而停止等情狀較為輕微之違規行為,始為適當。另參酌一般駕駛人對於「紅燈右轉」之違法性認知,通常遠較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路口,或作左轉彎之情形來得低,且作「紅燈右轉」之違規駕駛人之惡性,經核與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路口,或作左轉彎等違規駕駛人之惡性,程度上亦確有所不同,是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解釋上僅限於處罰在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路口,或作左轉彎等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駕駛行為,亦應較能切合一般人民對於交通管理法律規範之期待及觀感。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闖紅燈處罰規定,解釋上並不包含「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法理上應較為適當,至紅燈右轉及車身全部超過停止線停止等違規行為,則仍應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指示之處罰規定處罰之。
(四)末按,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0)院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00九八一一號等函文意旨,雖均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作左轉或右轉,均應適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大小而割裂使用,然本院認為前開二函釋內容,皆與上述說明顯有出入而非適當,故尚難據以逕行適用,併此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台南市○○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於西門路之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並右轉進入民生路之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南市警二交陳字第0九四00二0六一三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另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 晁自強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舉發過程有錄音‧‧‧。當時我服交管的勤務,支援海安派出所,我站在郭綜合醫院急診室大門口,距離西門路、民生路口大約十公尺,看到異議人行進的方向是紅燈,此時她紅燈右轉,到民生路口大概三公尺左右,我就對她鳴笛並以手勢請她停車,當時我距離她約
七、八公尺遠,看到我之後就以腳倒退的方式倒車,我就告訴她妳紅燈右轉,並請她出示行照、駕照」、「(問:異議人稱是你招手她才過去的?)因為她已經違規,所以我才招手要她過來,且我趨前的時候,她以腳倒車表示她已知道違規的事實」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執勤報告、錄音光碟、譯文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以供佐憑。參以證人晁自強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晁自強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一再辯稱其並未紅燈右轉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紅燈右轉,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晁自強,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在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見紅燈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並右轉進入民生路口,經其當場製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證人晁自強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有紅燈右轉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並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應認其陳述為可採。復經本院勘驗證人晁自強所提出之「舉發過程全程錄音光碟」結果,認「一、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二、異議人稱:我有轉過來,但是我沒有闖過來。舉發員警稱:你騎西門路右轉民生路,是不是?有沒有冤枉你?異議人稱:我有轉過來,但是是因為我車子容易熄火。舉發員警稱:你有轉過來嗎?異議人稱:我轉過來是因為我車子容易熄火」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甲○○確有騎乘輕型機車而於上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甚明。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作右轉之駕駛行為,應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作右轉之駕駛行為雖足認定,然如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尚與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直接通過路口或作左轉之駕駛行為有異,故該駕駛行為經核應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闖紅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貿然依據該條文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尚非適當。是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則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作右轉彎,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故本院復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而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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