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 周原志
周廣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被上訴人 翁郁凱 (原名 翁翎傑 )
翁文雄 沈佩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 律師
黃于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翁郁凱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原志負擔十分之七,上訴人周廣益負擔十分之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翁郁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雖依民法第672條規定請求翁郁凱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貨車價差損失(見原審卷四第241頁),惟此規定係關於合夥人之注意義務,並非請求權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翁郁凱(原名翁翎傑)3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約定合夥從事運送業務,股分比例為周原志60%、周廣益20%、翁郁凱20%,翁郁凱以勞務出資,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KLE-3591號貨車(下分稱A貨車、B貨車,合稱系爭貨車),靠行於勝富汽車貨運行,由3人排班駕車執行送貨業務(下稱系爭合夥),並簽立合作權益協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翁郁凱另向周原志借錢周轉,尚餘5萬3575元迄未返還(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詎翁郁凱於108年6月24日駕駛A貨車發生車禍,造成該貨車損壞,其遲不付費修繕,又於109年5月27日無故缺勤並以LINE傳訊表達對於工作安排之不滿,伊等於109年5月30日邀翁郁凱、其父即被上訴人翁文雄、其母即被上訴人沈佩珊,及訴外人即勝富汽車貨運行負責人 歐陽彥群 、見證人 魏聖德 、 周金龍 等人協商,約定系爭貨車頭期款、分期款、車險費用、貨車修繕費用等由周原志代墊者,應由翁郁凱按股分比例返還予周原志(即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所示),如翁郁凱於車貸清償前退夥,或因個人因素致生爭執且造成工作損失,伊等提前結束合作,翁郁凱則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無系爭貨車之使用權及所有權,翁文雄、沈佩珊並同意擔任翁郁凱之保證人。詎翁郁凱仍拒絕付費修繕A貨車,甚於109年7月1日退出LINE群組,自翌日起無故缺勤、未依約定上工,致合夥事業難以經營,收入大幅減少(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伊等認無繼續使用A貨車之需求,乃於109年9月間以43萬元之價格,透過勝富汽車貨運行出售該貨車,致受有貶值之價差損失(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爰依附表一(E)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翁郁凱給付同表(A)、(B)欄所示款項,合計翁郁凱應給付周原志97萬9191元,及其中92萬5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3月7日、5萬3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後30日即110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翁郁凱應給付周廣益70萬9458元,及自110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翁文雄、沈佩珊於伊等對翁郁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約定由周原志給付頭期款購買系爭貨車,並由周原志占股分60%、周廣益及翁郁凱各20%。嗣翁郁凱因認送貨排班不公、獲利太少、周原志之成本費用控管有問題,3合夥人於109年5月2日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確保翁郁凱不排夜班等權益,詎上訴人無故要求翁郁凱個人負擔貨車冷氣等修繕費用,翁郁凱乃於109年6月23日聲明退夥並於7月1日退出3人LINE群組,其無可歸責事由。縱認翁郁凱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惟違約罰款33萬元係害賠償預定性質,翁郁凱每月獲分配利益未達2萬元,獲利甚微,違約金33萬元顯屬過高,請求減少至10%即3萬3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不能證明翁郁凱退夥致合夥收入減少及A貨車有價差損失,且系爭合夥約定翁郁凱為勞務出資,股分僅占20%,其無須負擔附表二所示費用。至於翁郁凱曾向周原志借款5萬3575元部分不爭執。另翁文雄、沈佩珊與上訴人並未就翁郁凱所負債務,成立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翁郁凱應給付周原志21萬8575元,及其中16萬5000元自110年3月7日起、5萬3575元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翁郁凱應給付周廣益16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翁郁凱應再給付周原志76萬0616元及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翁郁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翁文雄、沈佩珊負清償責任;㈢翁郁凱應再給付周廣益54萬4458元及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翁郁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翁文雄、沈佩珊負清償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翁郁凱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翁郁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翁郁凱自107年8月13日起合夥經營貨車運送事業,周原志股分60%、周廣益、翁郁凱股分各20%,並於109年5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簽立過程如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系爭貨車係由周原志支付頭期款購買並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翁郁凱於108年6月24日駕駛A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嗣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在LINE群組與上訴人對話後,於7月1日退出群組,此後未再參與合夥事務,而翁郁凱尚欠周原志借款5萬3575元迄未清償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68-169、
209、19頁),有系爭切結書、錄音檔案、譯文、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9、139頁、卷三之譯文、卷四第27-34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合夥人之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郁凱於109年7月1日向上訴人表明無法繼續合夥,並退出LINE群組(見原審卷四第34頁),翌日起不再參加合夥事務之舉,堪認其已向上訴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已生退夥之效力,而上訴人2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翁郁凱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請求翁文雄、沈佩珊於對翁郁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除翁郁凱不爭執應返還周原志借款5萬3575元外,其餘主張是否有理,說明如下:㈠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約金33萬元部分:
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違約罰款〈期限為車貸清償前〉⑴違約者
罰33萬元整,不可分期。⑵違約者無車子使用權及所有權。⑶召集者,周原志不得退出。⑷因不可抗拒之因素(天災人禍)致提前解約,不以違約論」(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參以上訴人與翁郁凱、翁文雄、沈佩珊等人於109年5月2日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與翁郁凱討論是否繼續合夥事業,及將來若有退夥者,應如何結算債務時,已有考量系爭貨車之頭期款由周原志給付,各期貸款自合夥每月營運收入扣除,3人合夥時由3人負擔貸款,倘有1人退夥,則僅餘2人負擔所餘分期貸款,及保險費、油費、維修費等各項費用,2人合夥所應分擔之債務增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3、89、97-107頁),又3人合夥原約定系爭貨車貸款清償完畢後,所有權應過戶為3人所有,提前退夥者即不得享有系爭貨車所有權(見原審卷三第71-73、111頁),綜衡上情後,最後達成協議認為翁郁凱、周廣益於貸款清償前退夥者,應給付違約金33萬元,周原志於繳清貸款前不得退夥(見原審卷三第193-195、209、285、289-291、297、311-315、323、325、
333、357-361頁),周原志亦言明除此違約金外,退夥者無須再負擔合夥債務(見原審卷三第341、377-379頁)。是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乃車貸清償前退夥者,致其他2合夥人受有債務及費用分擔比例增加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⒉查,翁郁凱於車貸尚未全部清償前,提前於109年7月1日聲明
退夥,堪認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關於車貸清償前不得退夥之約定,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翁郁凱給付違約金33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翁郁凱每月分潤不到2萬元,此違約金過高,應減少為3萬3000元云云。惟承上所述,3人約定違約金33萬元時,已衡量合夥人若能繼續履行合夥約定至貸款清償為止,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且翁郁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在父、母、歐陽彥群及見證人魏聖德、周金龍夫妻等人陪同下,經過7小時之討論過程(見原審卷三之錄音譯文),最終約定於貸款清償前,不得提前退夥,否則應給付違約金,翁郁凱亦明知系爭合夥目前仍處於負債狀態,經綜合各項費用計算後始達成協議以此違約金作為結算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且翁郁凱與周廣益之分潤比例相同,兩人之年齡、學經歷相仿(見本院卷第439、441-443頁)等一般客觀社會經濟情狀,難認此違約金之約定對於翁郁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翁郁凱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違約金於客觀上有過高之情事,則其主張酌減違約金至3萬3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夥收入減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因翁郁凱退夥、A車出售,僅剩其2人輪
流開B車而使收入減少云云,固據其提出車行運費請款單及收支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1-489頁、卷四第35-115頁)。惟系爭合夥靠行期間工作正常,車行並未因合夥人力不足而減少派案數量,收入減少係因109年疫情爆發影響派案數量等情,業據證人歐陽彥群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17-218頁),則系爭合夥收入減少與疫情管制政策對於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有關,難認可歸責於翁郁凱之退夥。
⒉且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但得以
契約約定定期分配利益,此觀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76條規定自明。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夥約定按月將貨運收入扣除車貸及相關費用,按股分比例分配利益乙情(見本院卷第296、413頁),並有每月分潤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7-407頁、原審卷二第161-489頁、卷四第35-115頁),則上訴人僅得按月請求利益分配,且應按股分比例為分配。然上訴人主張各得請求合夥收入減少之半數,不符其等之股分比例,顯與上開規定及合夥契約之約定未合。
⒊又系爭合夥僅剩上訴人2人時,翁郁凱所遺股分分由周原志占
70%、周廣益占30%,依上訴人所提車行收支明細表及系爭合夥之分潤明細表顯示,系爭合夥於107年7月至109年6月3人合夥期間,每月平均淨利為8萬7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周原志、周廣益按60%、20%平均可獲分潤依序為5萬2207元、1萬7402元,而翁郁凱退夥後,上訴人2人合夥自109年7月至111年1月每月平均淨利雖減少為7萬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2人分潤比例提高,分潤金額平均依序為5萬3209元、2萬2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65-407、431、463-471頁、原審卷二第161-489頁、卷四第35-115頁)。是系爭合夥之整體收入縱有減少,然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利益並未減少,難認其等受有損害。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翁郁凱賠償合夥收入
減少損害各51萬0458元,難認可取。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A貨車之價差損害部分:
兩造雖不爭執翁郁凱駕駛A貨車於108年6月24日發生車禍致車體受損之事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汽車險出險理賠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3-159頁)。惟上訴人主張A貨車因車禍損壞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價差損害,所依據之估價單係於109年4月3日所開立(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與車禍時間相隔近10個月,難認其上所列修繕項目確係因車禍所生損壞。又系爭合夥購入A貨車時即為二手車,經常維修、保養,有上訴人所提車行收支明細及合夥分潤明細表足憑,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車於車禍前、後之車況,自不能證明該車因翁郁凱車禍造成損壞之具體情形。且上訴人於翁郁凱退夥後,已將該車出售第三人,無從調查車況並估價(見本院卷第
290、436頁),而證人即修車廠人員 詹志彬 僅曾就A貨車冷氣出風管線未密合部分進行外觀評估,並未詳予檢查並實際修復車輛,亦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10-212頁),自亦無從證明A貨車因車禍造成損壞之實際狀況。因此,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二手車市場行情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53頁),逕認A貨車於車禍前有49萬8000元之客觀市場價值。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A貨車因翁郁凱發生車禍受有貶值價差損失,翁郁凱應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難以信取。㈣周原志請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郁凱返還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及代墊車貸頭期款,並提出手寫明細表、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報價單、汽車修理廠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95-515頁)。惟查,周原志之股分比例為60%,上訴人不爭執此係因周原志負擔系爭貨車頭期款及負責處理合夥事務之故(見本院卷第413頁),且每月分潤明細表並未列載扣除頭期款金額,可見合夥約定由周原志負擔頭期款,並以取得較高之分潤比例作為對價。又附表二所示車行車貸、油錢部分僅有手寫文件,難認可信,而保險費、修車費之單據開立時間係於108年5月至8月間,稽諸系爭合夥之每月分潤明細表皆已詳列扣除稅金、行費、車貸、貨車保養費、維修費、油費、電池、帆布、輪胎等零件費、ETC、停車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67-407頁),周原志理應於每月分潤時扣除,其臨訟主張另有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云云,實難信取。況且,3合夥人於109年5月2日討論過程中,已有將車貸及相關所需費用一併列入考量,最終合意以違約金33萬元作為提前退夥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詳述如前㈠,則周原志除請求違約金外,不得更行請求翁郁凱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此外,周原志不能證明翁郁凱另有委任其代墊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郁凱償還云云,自屬無據。
㈤周原志請求附表一編號5所示B車剩餘分期款部分:
周原志雖主張3合夥人於109年5月2日約定車貸分期款應由3人平均分擔,翁郁凱退夥後,B車所餘分期款由其代繳,翁郁凱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惟承上㈠所述,3合夥人已綜合考量翁郁凱提前退夥後之各期貸款及相關費用分擔問題,據此約定違約金33萬元,周原志亦表明除此違約金外,翁郁凱無須負擔其他債務。翁郁凱既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負違約金債務,並解免退夥後B車分期款之給付義務,則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周原志受有損害。周原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翁郁凱返還B車剩餘分期款云云,難認有據。㈥上訴人請求翁文雄、沈佩珊負保證人清償責任部分:
查3合夥人於109年5月2日協商時,周原志雖曾要求翁文雄、沈佩珊負連帶責任,但翁文雄當即表示不可能,希望再3天時間考慮,魏聖德則表示翁郁凱所負債務為什麼要父母承擔,翁文雄已當場表示不簽,遍觀協商全程中,翁文雄、沈佩珊始終無任何同意為翁郁凱保證或連帶給付之意思表示,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1-407頁),系爭切結書亦僅由3合夥人簽立,並無翁文雄、沈佩珊簽署或其等願為翁郁凱保證之文字。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9年5月30日再邀被上訴人協商並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翁文雄、沈佩珊間已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翁文雄、沈佩珊於其等對翁郁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周原志依系爭切結書及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翁郁凱給付21萬8575元(即違約金16萬5000元+借款5萬3575元),及其中1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3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01-105頁之送達證書)起、另5萬3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後30日即110年4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周廣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翁郁凱給付16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翁郁凱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項目(A)金額(B)原審判決(C)本院主張(D)請求權基礎(E)周原志請求部分979,191元218,575元760,616元計算式:979,191-218,575=760,6161懲罰性違約金165,000元165,000元附帶上訴請求權:合作權益協商切結書、109年5月30日協商約定(見原審卷四第244-245頁)2109年7月至車貸繳清止之合夥減少收入損害(按股分比例20%)510,458元0元上訴請求權:民法第227條(見原審卷四第248頁、本院卷第41-43頁)3A貨車之價差損失(按股分比例20%)34,000元0元上訴請求權: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見原審卷四第251頁)4代墊系爭貨車頭期款及營運相關費用(詳附表二)(按股分比例20%)86,462元0元上訴請求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見原審卷四第249頁、本院卷第43頁)5B貨車車貸分期款(平均分擔各3分之1)129,696元0元上訴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見原審卷四第250頁、本院卷第43頁)6借款53,575元53,575元附帶上訴請求權:民法第474、478條(見原審卷四第247頁)周廣益請求部分709,458元165,000元544,458元計算式:709,458-165,000=544,4581懲罰性違約金165,000元165,000元附帶上訴請求權:合作權益協商切結書、109年5月30日協商約定(見原審卷四第244-245頁)2109年7月至車貸繳清止之合夥收入減少損害(按股分比例20%)510,458元0元上訴請求權:民法第227條(見原審卷四第248頁、本院卷第41-43頁)3A貨車之價差損失(按股分比例20%)34,000元0元上訴請求權: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見原審卷四第251頁)附表二(新臺幣):
A貨車⑴車款(貸款後還欠車行金額)75,632元⑵108強制險+任意險22,899元B貨車⑴車款(貸款後還欠車行金額)1,379元⑵富山修理廠50,430元⑶108強制險+任意險28,812元⑷先鋒修理廠7,100元⑸借支(油錢)20,000元⑹109強制險+任意險25,863元合計:232,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