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進金
被 告 陳怡勳
訴訟代理人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及將土地所
有權狀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向被告清償借款取回本票
及土地所有權狀後,欲將土地買賣過戶時,才發覺土地遭被
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協商,被告同意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方願將抵押權塗銷,原告迫於
無奈便給付被告30,000元後,被告遂將抵押權塗銷完畢。原
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被告卻要求原告再給付30,000元
後才願將抵押權塗銷,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揭30,000元實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借款乃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玉梅給予被告,被告再借與原
告,因原告尚有借款利息未給付,被告遂以原告給付30,000
元作為利息為條件,才願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是被告收取
30,000元乃借款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
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是借款人主張借款已清償完畢,貸與人再收
取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者,借款人應就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主
張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無從推認貸與人自借款人受領
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主張伊曾向被告借款,並交付本票、土地所有權狀作為
擔保,嗣已清償借款,然被告竟將伊所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伊因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便遵從被告要求給付30,000元
,被告取得上揭3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查原告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分別稱,被告表示:
伊借多少錢給原告已經忘記,借款利息是1分還是2分也已忘
記;原告則稱:伊也忘記曾向被告借多少錢,利息還多少,
伊也已忘記,借款利息不只1、2分,是10分以上,伊就是將
借款清償後,被告才會把土地所有權狀、本票返還原告,而
還款的證據,因時間已久,除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外,無其
他證據佐證,有本件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兩造於言詞辯論期間陳述,可推知原告曾向被告
借款,且兩造間就借款曾約定須給付利息,而借款之清償自
須包含本金及利息,倘利息部分未清償完畢,難謂借款已全
數清償。查原告稱已全部清償借款,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原
告給付30,000元係清償借款利息,而原告就借款包含本金及
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
開舉證責任說明,難謂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無由推認被告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30,000元。況且,原告亦未否認借款利
息未完全清償,故被告稱原告給付30,000元乃清償借款利息
之辯詞,應屬可採。而原告給付30,000元乃清償積欠被告利
息,顯然被告受領該30,000元有法律上原因,自與民法第
179條規範要件不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0,000元,於法無據,不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