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肆萬
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每月
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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