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4年度速偵字第5226號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同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弘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騎車、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26號被告張弘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政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作場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號越堤道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楊素娟 所騎乘搭載 李家瑜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 致渠 等人車倒地,楊素娟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李家瑜亦因而受有背部、腰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並對張弘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素娟、李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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