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4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旺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李成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建辰水電工程行即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99萬4927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同卷第149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7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9萬4927元,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並具狀,依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資80萬元,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9年間承作訴外人標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淡水大都會109新建工程-電氣」(下稱系爭電氣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2月。嗣原告將系爭電氣工程轉包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予被告施作,承包金額為724萬元,屬承攬之性質。
然被告自101年2月起即停工,且未依業主標達公司所列缺失項目改善瑕疵,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原告乃於101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完工及驗收,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及第7款終止契約,詎被告置之不理,系爭契約已於101年7月6日終止,並以102年5月29日準備書狀再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被告101年2月停工後,至同年8月期間自行雇請工人施作,支出273萬9210元,委請訴外人曙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曙蔚公司)施作,支出6萬6990元,標達公司自行請工人施作,支出147萬5800元,經理、主任薪資費用及辦公室租金共84萬2000元,均自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另被告領取材料卻未完工,致原告及標達公司須另行購買材料,支出272萬214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第3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行雇工修補瑕疵支出之工資218萬9670元及完成未完成工項支出之工資54萬9540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第3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請曙蔚公司修補瑕疵及完成未完成工項支出之工資6萬6990元,及標達公司自原告工程款扣抵其自行僱工施作支出薪資147萬58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標達公司自原告之工程款扣抵其承租辦公室及經理、主任薪資84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標達公司另行購買材料支出之272萬2144元。以上合計784萬6144元,加計原告已給付被告之500萬元,原告完成系爭電氣工程合計支出1284萬6144元,惟原告本以系爭契約之承包金額724萬元即可完成,因被告無故停工延宕工程而增加支出560萬6144元,僅就499萬4927元為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9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片面提供用於與下包廠商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有違反公平原則者為無效。依系爭契約雖名為工程承攬契約書,惟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派遣工人至工地,依原告指示施作,並按被告實際派遣之工人數量及日數結算工資,核實請款,被告無須交付工作物,並非承攬關係,性質上應屬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於101年4月5日及4月11日先後向原告請領工資,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給付現金,僅交付發票日101年7月20日,票據號碼AE0000000,及發票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AE0000000,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原告於票據到期前即寄發存證信函為不實之指控,支票亦未兌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再派遣工人提供勞務,況實務上受僱人終止契約毋庸僱用人有違約情事,被告亦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又被告係派遣工人到場施工,而非完成工作物,並無遲延責任,縱認被告確有遲延,原告另行雇工完成之工程倘由被告施作,仍應支出相同之費用,未受有損害,且被告派遣之工人僅負責施作系爭電氣工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自行雇工或標達公司僱工完成之工程均屬系爭電氣工程,或標達公司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另系爭電氣工程之材料係由原告提供,被告僅負責施作,並未領取材料,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材料費用。且原告所提均為其片面製作,被告否認真正。另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迄未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間已完成承攬明細項次25「R1F-R3F室內器具」前之工程,經兩造結算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工資58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500萬元,尚應給付80萬元。被告於101年4月5日及4月11日先後向原告請領工資,原告竟交付前述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2張,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原告應給付現金之約定,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資80萬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1年7月21日起,另40萬元自101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無故停工,反訴被告拒絕付款,且依工程進度付款僅係付款方式及時期之約定,非指反訴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反訴原告最後一次請款時,工程進度固已達到「R1F-R3F室內器具完成」之階段,但反訴原告並未全部施作完成,部分項目仍有瑕疵,未完工部分則由反訴被告及標達公司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完成,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固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現金,惟然反訴原告請款時既同意並收受上開支票,難謂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況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違約受有499萬4927元之損害,加計反訴原告主張之80萬元,合計將多支出579萬4927元,兩相抵銷,反訴原告亦不得再請求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9年間承作標達公司之系爭電氣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2月。嗣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派工施作系爭電氣工程,承包金額為724萬元,預計施工期間為98年12月至100年12月等情,有系爭契約、工資款標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0、153-174頁,第274頁反面)。
㈡、被告於101年4月最後一次請款時,已完成原證13請款明細項次25「R1F-R3F室內器具完成」前之工項,原告已給付被告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3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被告無故停工且工程延宕經催告後仍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第3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行雇工修補瑕疵支出之工資218萬9670元及完成未完成工項支出之工資54萬9540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第3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請曙蔚公司修補瑕疵及完成未完成工項支出之工資6萬6990元,及標達公司自原告工程款扣抵其自行僱工施作支出薪資147萬58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標達公司自原告之工程款扣抵其承租辦公室及經理、主任薪資84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標達公司另行購買材料支出之272萬2144元。以上合計784萬6144元,加計原告已給付被告之500萬元,原告完成系爭電氣工程合計支出1284萬6144元,惟原告本以系爭契約之承包金額724萬元即可完成,因被告無故停工延宕工程而增加支出560萬6144元,請求被告給付499萬492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委任或僱傭契約?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㈢被告請求工程款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且約定之報酬即為完成工作之對價,不得另請求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且得請求因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情形,亦不相同。至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亦不相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承攬,被告則抗辯契約性質屬委任或承攬。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將「立契約書人」甲方錯列為「建辰水
電工程行」,乙方錯列為「旺旺工程有限公司」,亦即甲方應為原告,乙方應為被告之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係原告預擬與下包商簽訂之契約,兩造於簽約時僅就部分修正,其中第10條以手寫記載:「本工程以工資承攬,如以下有材料名稱、數量、單價等,都是工資,不含材料費。」(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5條承包總金額以手寫記載為「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元正,實領,不含稅。」,上開約定應較符當事人真意,自應予尊重。又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附件承攬明細即「機電工程-工資款標單」(下稱工資款標單)(同卷第153-174頁),第4條工程期間約定:「配合甲方(即原告)如期完成工程(預計98年12月至100年12月)」,第6條第1款:「本工程每月25日估驗,次月5日放款(如越日表示放棄本期請款),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請書並附上工程完成部份計算式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第5款「俟工程全部完成業主驗收完成,核退保固款後,且工地完成結算程序,乙方現場清理完畢並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再辦理退保固款後現金付款。」,第11條:「乙方須遵守甲方指示之圖說、規格確實辦理,如有疑義時,以甲方解釋為準。工程進行中如業主或甲方要求變更工程,經甲方指示時,乙方應按甲方指示辦理不得推諉。」,第18條:「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由乙方保固二年(與業主保固年同等)。㈡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變動、漏水、裂損、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而非可歸責於甲方者,應由乙方無償修復或更換。㈢但施作時如有人力不可抗拒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之缺陷,仍由乙方負責修復或更換,惟其費用由甲方負擔。㈣如因前項不可歸責於甲方所致之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有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賠償。」,依上開約款觀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配合系爭電氣工程之進度提供工人,施作工資款標單所載工項,依原告指示完成圖說所示工作,並負瑕疵擔保、保固相關責任;原告則依工程進度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估驗款,總金額724萬元。又系爭契約名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並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款項,被告亦不爭執其僅需依約完工,原告即有給付724萬元之義務,與派工數量無涉(見本院卷㈠第274頁反面),參以原告於系爭電氣工程施作期間之請款紀錄,顯示被告實際上係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等情,足認系爭契約標的乃重在被告應提供工人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且應完成之工作除工資款標單所載工項外,尚包括瑕疵修補在內,非僅提供工人而已,與委任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不同。且被告派遣之工人固應依原告指示施工,但被告如何派工、派工數量、分配工作等履約行為,悉由其獨立自行決定,亦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毫無獨立裁量權有異,是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被告抗辯具有委任或僱傭性質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及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工且工程延宕經催告後仍未改善,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第3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行雇工修補瑕疵支出之工資218萬9670元及完成未完成工項支出之工資54萬9540元,共273萬9210元。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第3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請曙蔚公司修補瑕疵及完成未完成工項支出之工資6萬6990元,及標達公司自原告工程款扣抵其自行僱工施作支出薪資147萬5800元。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標達公司自原告之工程款扣抵其承租辦公室及經理、主任薪資84萬2000元。⑷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標達公司另行購買材料支出之272萬2144元。茲就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工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起即停工,且未依業主標達公司所列缺失項目改善瑕疵,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被告及標達公司自同年5月起,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及完成未完成工項273萬9210元、6萬6990元、147萬5800元,標達公司並自原告工程款扣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第3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㈤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㈦未依甲方指示施工,經甲方通知三天內改善逾期仍未照辦時。」,第3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依甲方工程進度施作,如逾期甲方有權自行雇用工人配合趕工,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工程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9、23頁)。依此,倘被告於系爭電氣工程完工前有無故停工,或未依原告指示施工,逾期未改善時,原告得終止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且不論原告有無終止契約,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電氣工程如有逾期,原告並得自行雇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工程款扣抵。
⑵證人即參與施作系爭電氣工程之 陳憲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李成找伊施作系爭電氣工程之電力配管、配線、線槽等工作,施作期間約101年1月至3月期間,在伊離開工地前,林明華仍有派工到場施作,但不是每天,有時來三個、二個,有時沒有人。伊主要係修補被告無法修補及未完成之項目,施作之前原告已將標達公司提供載明瑕疵及未完工部分之圖檔交付予伊,作為施作之依據,並由林明華說明其施作情形,並於施作期間在場告訴伊那些要修,那些要完成,伊再判斷如何修補,已否完工。伊施作期間,林明華在另一棟樓施作他部工程,有問題會直接找林明華,有重大爭議才會找原告。林明華有提到因為人力不足而未能修繕完工,伊判斷係派工專業能力不足,無力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74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於101年1月至3月期間仍持續派工施作,並無原告所指自101年2月起即停工之情。惟依證人陳憲仁前述證言亦可知,系爭電氣工程於101年1月至3月期間主要係由證人陳憲仁修繕、完工,被告僅派遣少數工人到場,且僅在旁配合證人陳憲仁施作,顯然無力於原告指定之時間完成修繕及所餘工程,其遲延自可歸責被告,而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第39條第1項逾期未能改善瑕疵及完工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僱工修繕之工資,並自工程款扣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迄未就系爭電氣工程有何瑕疵,及該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所致等事項說明或舉證,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工資數額續為審究於後。
⑶證人陳憲仁到庭證稱:原告所提本院卷㈠第200-208頁施作
人員名單中,伊員工有 謝霖賢沈義雄蕭力仁謝鍾賢吳志祥羅聰賢 等人,其餘不是伊員工,所以不是全部由伊施作。伊只有帶領伊個人及伊員工之工資,每工每天2300元,出了一百多工,大約23萬元,員工向伊領工資時並無領據等語(同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是原告委請證人陳憲仁完成修繕及所餘工程支出之工資應為23萬元。又證人陳憲仁另證稱:其餘101年3月離場後,未再進場,當時原證15請款明細項次21前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器具部分僅部分進場等語(同卷第273頁反面),由此亦可認證人陳憲仁離場時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且斯時尚有器具未進場,系爭電氣工程尚未完工,則原告為修繕並完成系爭電氣工程,自有再另行僱工施作之必要。
⑷證人即參與系爭電氣工程之 吳嘉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原告委請伊派工施作系爭電器工程,伊係工頭,並未實際施作,僅負責派工,偶爾到場巡視,不論有無到場,每日均可領薪資2300元,並代領工人工資代為發放,亦有簽收據給廖李成,即本院卷㈠第37-44頁,有時候簽吳嘉益,有時後簽益,「 吳加益 拿走」等文字應該是廖李成寫的,意思是伊代領工資代為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並經本院逐一審視上開原告所提本院卷㈠第37-44頁手寫紀錄,其中業經證人吳嘉益簽收或記載由證人吳嘉益領取部分,應可認定係原告於101年5月至8月間為修繕及完成所餘工程,委請證人吳嘉益派工施作因而出之工資,其中101年5月支付39萬5450元(計算式:259,300元+13,200元+4,400元+78,600元+21,850元+5,400元+2,200元+10,500元=395,450元,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101年6月支付38萬8600元(計算式:248,700元+139,900元=388,600元,同卷第39頁),101年7月支付21萬8200元(同卷第42頁),101年8月支付20萬2700元(同卷第44頁),合計120萬4750元(395,450元+388,600元+218,200元+202,700元=1,204,950元)。
至原告其餘請求,或無領據可資認定,或領據未註明與系爭電器工程有關,或以刪除線予以刪除,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為完成系爭電氣工程之修繕及所餘工程而支出工資,不應准許。
⑸標達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代付工資9800元,101年8月代付工
資2萬9300元,101年6月至9月間委由 尚峰 點工,先後支出7萬5000元、31萬2000元、32萬2500元、22萬0500元,於101年8月委由 皓鑫 點工,支出14萬1100元,合計支出工資111萬0200元(計算式:9,800元+29,300元+75,000元+312,000元+322,500元+220,500元+141,100元=1,110,200元),並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之情,有標達公司出具之扣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應可認定係原告為完成修繕及所餘工程支出之工資。原告嗣後雖主張標達公司扣款變更為147萬5800元,並提出另份扣款明細(同卷第239頁),第239頁該份明細並無標達公司用印,不能證明標達公司有扣抵所列款項之事實,原告主張支出超過111萬0200元工資部分,即無可取。
⑹依原告所提曙蔚公司出具之派工紀錄暨請款單所示,派工時
間分別為101年6月、7月間,工資分別為5萬7750元、9240元,施工內容均與系爭電氣工程相關(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足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工資合計6萬6990元(57,750元+9,240元=66,990元)。
⑺原告支出之工資合計261萬2140元(計算式:230,000元+1,204,950元+1,110,200元+66,990元=2,612,140元)。
⒉租金及經理、主任薪資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停工及工程延宕,致標達公司自101年5月起增加承租辦公室及支出經理、主任薪資合計84萬2000元,並扣抵原告之工程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審究標達公司扣款事由是否係因被告停工或工程延宕所致。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先後提出標達公司扣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239頁),惟其中第239頁該份明細並無標達公司用印,不能證明標達公司確有扣抵薪資65萬元及房租19萬2000元,至第47頁該份明細雖記載扣抵「盧經理顏主任薪資」59萬元,「房租」16萬元,然承攬人就工程之進行本有控制工程進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之義務,被告於101年3月間仍有派工進場,並未停工之情,前已詳述,而系爭電氣工程延宕之原因多端,被告僅就工資部分承攬,並未承作系爭電氣工程全部,縱使標達公司確自101年5月起增加租金及薪資支出,原告於101年1月至3月期間即已委請證人陳憲仁進場完成修繕及所餘工程,則標達公司於同年5月間增加租金及薪資是否與被告無力完成修繕有關,亦有疑問,是原告就標達公司上開扣款係因被告延宕工程所致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係因次承攬人即被告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經理、主任薪資,即屬無據。
⒊材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領取材料後未據以施作,致原告及標達公司須另行購買材料,支出272萬2144元,依系爭契約15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工程施工中所使用於本工程之相關材料,應堆置整齊並自負管理責任。」依此,被告對使用於系爭電氣工程之材料固負有保管義務,惟原告仍應就被告確有收受材料且未使用於系爭電氣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材料費用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僅在敘明原告及標達公司購買材料之月份及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縱令屬實,關於被告實際收受之材料項目、數量,及收受時間為何,均不明確,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請求被告賠償材料費用云云,洵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支出工資261萬2140元部分為
有理由,請求租金及經理、主任薪資84萬2000元,及材料費272萬2144元部分,則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工程款8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被告係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工程款之情,前已詳述,而原告於101年4月最後一次請款時,已完成原證13請款明細項次25「R1F-R3F室內器具完成」前之工項,亦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尚未完成之工項為項次26「避電針、天線完成」0.5%、項次27「各類引進管完成」1%及項次28「送電完成」3.5%「億欣驗收完成(開立保固票)」9%(誤繕為0.9%),已完成工作比例為86%(100%-0.5%-1%-3.5%-9%=86%),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工程總價724萬元之86%即622萬6400元(7,240,000元×86%=6,226,400元)。被告至101年4月11日為止請款金額合計580萬元,已領500萬元,有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尚未達被告可資請領之數額,核屬有據。原告雖以部分工作尚有瑕疵、部分工作尚未完成云云,惟其迄未具體指出何部分工作未完成,何部分工作有瑕疵,且縱被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亦僅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原告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其此部分主張,實無可取。又原告前交付發票日101年7月20日,票據號碼AE0000000,及發票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AE0000000,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清償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80萬元,惟屆期經被告提示均未獲兌現,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發票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上開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本息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按照抵銷之數額消滅,是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計算至103年8月22日為止。經計算結果,發票日101年7月20日該筆40萬元債權之遲延利息為4萬1786元(計算式:400,000元×5%÷12月×25月又2日=41,786元),發票日101年8月20日該筆40萬元債權之遲延利息則為4萬0119元(計算式:400,000元×5%÷12月×24月又2日=40,119元),是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合計為8萬9905元(41,786元+40,119元=89,905元)。
㈣、從而,於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1萬2140元,加計其應給付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580萬元,合計841萬2140元(2,611,940元+5,800,000元=8,412,140元),扣除倘被告依約完工,原告僅需給付724萬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117萬214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8,412,140元-7,240,000元=1,172,140元),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80萬元及利息8萬1905元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29萬0235元(1,172,140元-800,000元-81,905元=290,23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有理由,惟此部分既經反訴原告於本訴全部為抵銷,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而論,於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份,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反訴原告於本訴為抵銷而消滅,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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