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繼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繼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
9月2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案件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犯罪形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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