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鵬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鵬財與 杜金香 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質問杜金香在外有無男友,因不滿杜金香否認其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杜金香臉頰,致杜金香受有右臉頰頓挫傷併紅腫及頭昏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鵬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杜金香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