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蘇淑貞係成年人,於民國99年9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被害人兒童李○○(00年00月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頭部臉頰數下,力道非輕,致被害人身軀因而後退,並受有左右臉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淑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兒童李○○之父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