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可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28日103年度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尹可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蔡其澋之請求,認被告在民國10
3年7月27日9時23分回應告訴人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所張貼「告訴乃論的舉證責任在誰?」文章上有留下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亦應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然原審竟以該部分留言客觀上無從知悉該留言所評論之對象,自難逕認被告有為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與前開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云云為由,並未就「屬可得推知」做任何調查工作,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涉及是否屬效力所及至有關連,應有調查之必要。況被告從未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更一再合理化其犯行,原審僅以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罪而輕判拘役15日,亦有情重刑輕之失衡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常業犯、結合犯、吸收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意旨相同)。故為符合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乃特別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之「起訴不可分原則」或「審判不可分原則」。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個數本屬數個,各自獨立,刑罰權各別,在訴訟法上並不生不可分之問題。如檢察官僅就其中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在法院審理中發現其他之犯罪事實,因未經起訴,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對該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亦不得予以審判。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所陳,被告於102年
7月24日另涉之妨害名譽罪嫌與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相隔已達3月,二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該部分犯嫌於本件一併起訴,縱令被告該部分確已構成犯罪,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是檢察官執此上訴,容無足取。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同此見解);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看法相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原審本得於上開法定刑內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復經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即於網路上為前揭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並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然因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款條件妥為斟酌,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何失出,揆諸前開說明,原審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所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現在網路上,有這種人:專門在網路上行言與挑釁,然後在對方失去控制口出惡言時,就透過其私人的關係~與不肖的警察替他『小事化大』的處理,甚至是違法違規的幫這種人辦案,於送上法院時:這種人就專門用『以刑逼民』的手法來敲詐與勒索」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