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9號原告 林居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所示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42,012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10,842,012元,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則為6,578,855元,依上開說明,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78,855元。另上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經濟目的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而擇其金額較高者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10,842,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