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林泳宏 被告 簡寶雪
蔡蕙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5)暨其上同段18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16,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96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 蔡蕙如 應將上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2月14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寶雪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5)暨其上同段18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16,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經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蔡蕙如應將上項不動產於96年2月14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寶雪所有。乙、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2月14日經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蔡蕙如應將上項不動產於96年2月14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寶雪所有。」之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蔡蕙如應將上項不動產於96年2月14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寶雪所有。乙、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蕙如應將上項不動產於96年2月14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寶雪所有。」之判決,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足見兩造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存有爭執,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得否以被告簡寶雪債權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地為實現債權之強制執行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債權之財產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應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蔡蕙如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2月14日經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寶雪所有。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簡寶雪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因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而於95年6月6日與原告協商繳款處理,惟自97年2月19日起被告簡寶雪即未依協商繼續清償債務,迄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96,179元及利息,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詎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竟發現被告簡寶雪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5)暨其上同段18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16,應有部分:全部)於96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日期96年1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蔡蕙如所有。被告簡寶雪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將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下,乃與被告蔡蕙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蕙如,冀圖脫免被告簡寶雪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以逃避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故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簡寶雪請求被告蔡蕙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寶雪所有,而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被告簡寶雪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蔡蕙如,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簡寶雪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蕙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寶雪所有,而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被告簡寶雪當初因負債眾多,已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且被告簡寶雪之前已有向女婿即被告蔡蕙如之夫借錢,而被告簡寶雪與婆婆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如被告簡寶雪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簡寶雪與婆婆、兒子、孫子均將無處居住,被告蔡蕙如為幫助被告簡寶雪,故以約4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簡寶雪購買系爭房地,除由被告蔡蕙如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外,其餘款項則陸陸續續給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被告蔡蕙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330萬元,貸得之款項於清償其承受之原貸款未償餘額260餘萬元後,餘額亦係交給被告簡寶雪,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之事實。被告簡寶雪願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被告簡寶雪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另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希望能與各債權銀行一起協商清償方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簡寶雪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因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而於95年6月6日與原告協商繳款處理,惟自97年2月19日起被告簡寶雪即未依協商繼續清償債務,迄仍積欠原告本金196,179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簡寶雪所有,被告簡寶雪於96年2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日期96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蕙如所有。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則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確有買賣之事實,並稱係以400萬元之價格,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惟查,被告簡寶雪自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蕙如時,系爭房地尚有貸款約260餘萬元未清償,則如被告間確有以4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則被告蔡蕙如除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外,尚應給付被告簡寶雪之價金金額約在130萬元至140萬元之間,金額甚鉅,並非小額金錢,倘被告蔡蕙如有給付之事實,縱以被告二人係母女至親,交付收受款項時未特別立據為證,然以該巨額金錢之交付,衡情亦必有資金往來資料可資為憑,而被告除稱系爭房地當時尚未清償之貸款由被告蔡蕙如承受外,就其餘價金被告蔡蕙如係何時給付、如何支付、前後共計支付多少金額等,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亦未能提出任何支付、收受價金之金錢往來紀錄,被告蔡蕙如更自承無付款證明可提出,此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辯稱確有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情事,與經驗法則有違,委難逕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信而有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簡寶雪請求被告蔡蕙如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寶雪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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