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郁淇黃蓮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陳宗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靜李萍妃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書喬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賴泉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 莊麗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郁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郁淇前於民國98年5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98年7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卷證及民事裁定可憑。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5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暨借貸明細等資料,其於98年5月8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雖有部分餐飲、電子商品、保險費、童書等可能屬消費奢侈商品之支出,惟核其項目及累計金額,尚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事,故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前項座談會研討結果,即應逕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仍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不當消費行為,認不應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收入約1,147,859元〔(575,307×2/3)+587,498+(530,469×1/3)=1,147,859〕,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約812,808元(33,867×24=812,808),餘額約335,051元(如再扣除無法處分之強制執行扣薪數額,此項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勢必更少),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支出必要清單、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支出證明存卷可憑。查債務人與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列每月平均必要支出合計33,867元,每人僅約8,467元元,較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低,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勉強度日,核無過高而逾越常情之情事。又上開餘額依本院102年11月19日製作之債權表,按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尾數不足1元者,均以1元列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數額為22,736元、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470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65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1,07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85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7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8,97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4,406元、子○○為67,464元、午○○為30,666元。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業已繼續清償(含強制執行扣薪)合計1,013,300元,除均超過各該確定債權額之20%外,各債權人受償數額均達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此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還款收據、還款證明附卷可證,並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或到庭陳述無誤。是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既已繼續清償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並皆逾其債權額之20%以上,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免責要件。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認債務人清償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清償之金額可能尚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主張不應免責云云,當非可採。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亦即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更無從回復至前置協商、更生程序,故債權人如認經由清算程序,其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或可獲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自可於協商、更生程序中,詳加衡量究依債務人有能力履行之協商內容或更生方案;或依清算程序;或清算終結後繼續清償至符合免責條件,何者可獲受償金額較多,來決定是否提出較為寬惠而其清償總額預估仍可大於經由更生、清算程序所得清償數額之協商方案;或同意並使更生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俾獲得最大受償之利益,而非在協商過程一味要求債務人無力負擔之清償金額;或對更生方案持一概排拒、不予同意之態度,俟進入清算程序後,再以完全未獲清償;或所獲繼續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或依債務人之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以清償債務;或債務人不具清償債務之誠信等非屬法定不免責之事由,泛言對債權人不公,徒事爭執不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年僅45歲,有工作還款能力,主張不應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況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並皆逾各該債權額之20%以上,亦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41條、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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