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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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峯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峯欽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迄至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瓶裝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70號卷第7-8頁、第27-28頁),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9-13頁、第20-21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車輛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及查獲後多語,足認被告已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12月22日起迄至96年12月2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明知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濃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