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13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輝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俊輝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晚上8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徒步至該處附近找尋竊盜之目標。於同日21時7分後某時,其2人即騎乘上開機車在景賢二路、軍功路及東山路附近繞行,尋找竊盜目標。嗣於當日21時34分許,其2人再次騎乘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25弄後,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由洪俊輝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賴 朱玉華 住處,並自冷氣孔進入屋內,徒手竊盜 賴朱玉華 所有之鈦金屬手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金雞金飾1組、玉環1只及現金28萬元,得手後手提上開竊得物品離去。嗣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許,賴朱玉華返回上址住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洪俊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被害人賴朱玉華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僅陳稱:伊當天因為機車鑰匙掉了,就在該處一直找到晚上10點多,因為伊沒有帶手機,後來打電話給伊太太來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仍未對於證人賴朱玉華之證詞爭執證據能力,又觀諸上開證人賴朱玉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賴朱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賴朱玉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未指出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證人 彭瓊鴻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監視器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後,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在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附近,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人確實是伊與「阿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照片上伊手提的那包東西是藥頭給伊的針具,伊沒有竊盜證人賴朱玉華之上開遭竊物品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8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德」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於同日21時7分後某時,其2人即騎乘上開機車在景賢二路、軍功路及東山路附近繞行。嗣於當日21時34分許,其2人再次騎乘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25弄。而被害人賴朱玉華之上址住處,於同日遭竊盜鈦金屬手環(價值約10萬元)、黃金雞金飾1組、玉環1只及現金28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朱玉華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今因何事為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因我住處遭不明人士侵入竊取財物。」、「(問:你於何時發現財物遭竊?)我是在100年10月20日24時許回到家裡,我又在整理廚房後,上二樓房間才發我房間衣櫃門打開,有2個皮包被打開,我才發現住宅遭歹徒侵入竊取財物。」、「(問:你住宅門窗有無遭破壞?)沒有破壞門窗,歹徒是從後面冷氣孔侵入行竊。」、「(問:你損失何物?價值為何?)新台幣約28萬元左右、鈦金手環一只價值10萬元、黃金雞金飾一組約5兩重、玉環一只。」、「(問:你最近是否有發現可疑人、車?有無裝設監視器?)沒有。我住處沒有裝設,對面住戶有裝監視器,可供調閱。」、「(問:你何時出門,住宅還有何人在住處內?)我大約100年10月20時18時45分出門,住處都沒有人在。」、「(問:
你最近有無請鎖匠開門?)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何時發現財物遭竊?)100年10月20日24時,我是回到家的一個多小時後我才發現現金約28萬左右、手環、金飾一組、玉手鐲三只被偷。」、「(問:你住處的巷內,是否有餐飲店?)沒有,我們附近都是住宅區。」、「(問:你當天是何時出門的?)晚上8點多就出門了,我去送禮。」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及反面)甚詳,被害人前開前後陳述情節,核為一致,無重大明顯矛盾或瑕疵存在;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過具結,可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被害人前開陳述應為可信。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頁)明確,及於偵查中供承:100年10月20日晚上8時55分左右, 伊有 騎上開機車到臺中市○○區○○路附近等語不諱(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並有本件案發現場勘查資料摘要、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調閱監視器標示圖、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51至55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被告前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8時55分至9時58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結果如下:
1.⑴於100年10月20日20時55分48秒:2名男子徒路經過東山路1段238巷25弄前,其中畫面左邊為甲男(按即「阿德」),身著藍色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畫面右邊為被告,身著淺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2人均為空手,手上均未拿東西;⑵100年10月20日20時48分8秒:被告身著長袖格狀襯衫,手上無東西,獨自徒步經過東山路1段
238巷25弄與58弄口。
2.⑴100年10月20日21時22分27秒:被告與甲男並肩徒步經過東山路1段238巷25弄與58弄口處;⑵100年10月20日
21時32分04秒:被告與甲男一起徒步經過東山路1段
238巷25弄2號處,2人均為空手。
3.⑴100年10月20日21時25分許:被告與甲男並肩徒步行走,一同路過軍功路與景賢二路口處,在監視器之對向車道往畫面左邊前進。甲男左手未拿東西;⑵100年10月20日
21時26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男,往畫面右邊行駛,甲男雙手向後拉機車後座把手。
4.⑴100年10月20日21時26分33秒: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男行經軍功路之滷味攤;⑵100年10月20日21時30分秒: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男行經東山路與軍功路口處,往畫面左邊行駛。
5.⑴100年10月20日21時34分8秒: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東山路1段238巷25弄與58弄口處(機車正面);⑵100年10月20日21時34分29秒: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東山路1段238巷25弄與58弄口處(機車背面,可看到車牌號碼為000-00
0)。
6.⑴100年10月20日21時34分19秒:被告洪俊輝與甲男並肩徒步行走,經過東山路1段238巷25弄處,往畫面右上方行走,此時兩人均為空手;⑵100年10月20日21時57分50秒:甲男獨自行經過東山路1段238巷25弄處,往畫面左方行走(看不出手上有拿東西)。
7.⑴100年10月20日21時58分18秒:被告獨自一人,徒步行經東山路1段238巷25弄,左手提取一袋圓狀物體,右手未拿東西(拍攝被告正面),往畫面下方行走;⑵校對時間100年10月20日22時18分18秒:被告洪俊輝獨自一人,徒步行經東山路1段238巷25弄,左手提一袋狀物體,往畫面上方行走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59、60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前開照片所拍攝之人物都是伊與「阿德」之身影等語(見偵卷第8頁);再觀之上開照片內容,被告與「阿德」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34分許,並肩行走於東山路1段238巷25弄處,此時其2人手上均無提任何東西,為空手行走狀態,然迄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阿德」先行走出該巷弄處,被告隨即於9時58分許,手提一袋圓狀或袋狀物體走出該巷弄,是被告確實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9時58分許,出現於證人賴朱玉華之住所巷弄處,並手持一圓狀或袋狀物品離開之情,可以認定無訛。且被害人賴朱玉華本案所遭竊之物品為鈦金屬手環、黃金雞金飾、玉環及現金28萬元等物,以遭竊物品之種類、大小觀之,亦與被告前開手提物品之體積相符合。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照片所顯示伊手提的東西為藥頭給伊的針具,伊當天因為機車鑰匙掉落,未帶手機,後來用公共電話叫伊太太來載伊,伊太太有看到伊手提那包東西為針具云云;另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去東山路跟大坑那邊跟一個叫「天成」的人拿毒品,因為伊等不到人,對方跟伊說幾巷,伊也不知道,所以就在附近亂走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所手提物品究為何物乙情,於警詢中先辯稱:可能是吃的東西云云(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又改辯稱:當天伊與「阿德」有在東山路附近吃麥當勞,伊離開巷口時,手上提的東西是什麼伊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59頁),被告對於其離開巷口時之手提物品為何,前後辯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存在。且參酌卷附之GOOGLE地圖(見偵卷第60頁),雖於東山路1段與軍功路口顯示有「麥當勞」餐飲店存在,然距離本件案發之地點巷弄已有相當距離,且如被告確實去該店飲食,何以不將車輛停等於該麥當勞附近?況參酌上開被告與「阿德」出現於東山路1段238巷25弄之照片,其2人行走時態度平和、步伐快慢正常,並無一般人尋人或找路時之慌張或左右觀看模樣,與被告前開辯稱:藥頭跟伊說幾巷,伊等不到人,就在附近亂走云云之情狀,並非相符。至證人彭瓊鴻(為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洪俊輝在100年10月20日晚上你有出門開車去載他?)因那天洪俊輝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租屋的鑰匙掉了,他叫我拿備用的給他。」、「(問:你當天去載他時,有無問他為何要到東山路?)他說去跟人家拿毒品。」、「(問:你有看到他跟人家拿的毒品?)我是沒有看到,我有看到針包。」、「(問:針包的包裝?)是用大約長約十六公分、高約六公分、寬約三公分的四方型的盒子。」、「(問:盒子材質?)是紙。」、「(問:你怎知那是針包?)我以前我有去藥局幫他買過。」、「(問:針包裡裝什麼?)針、小瓶的液体、酒精棉片。」、「(問:你當天有無去載洪俊輝?)我有去載他。」、「(問:你除了到看到針包,還有無看到其他東西?)沒有。」、「(問:你剛才所稱針包是指紙盒四方型盒子,該盒子有無另外再包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雖證稱有看到針包,然其所證稱之針包,為長約16公分、高約6公分、寬約3公分之四方形紙盒,其大小、形狀顯與被告前開手提物品大小、形狀均有所差異,況證人復證稱該四方形紙盒之針具並無另外再包裝等語,更可見其所稱之針具並非被告前述之手提物品,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太太當天開車來載伊,有看到一手提那包東西為針具云云,並非實在。
(四)再者,雖證人彭瓊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另外租屋沒有和你住在一起?)對。」、「(問:當天晚上幾點打電話給你及談話內容為何?)晚上十點我和小朋友本來要上床睡覺,洪俊輝打電話來,說鑰匙掉了。」、「(問:洪俊輝租屋地點?○○○區○○○路。」、「(問:你怎麼把鑰匙拿去給洪俊輝?)我開車去東山路附近那裡拿給他。」、「(問:你拿到東山路哪個地點?)那裡好像有一家7-11便利商店。」、「(問:你是否與洪俊輝約在便利商店拿鑰匙給他?)是的。然後由他開車回去他租屋的地方。」、「(問:既然騎機車過去為何鑰匙為掉?)我也不知道。」、「(問:你有無問他為何沒有代步工具,為何你要去載他?)因為他的機車及租屋的鑰匙都丟掉了。」、「(問:你去載洪俊輝到哪裡?)直接回洪俊輝租屋的永平南路,沒有繞到其他地方。」、「(問:請確認你於100年10月20日當天究竟是在晚上幾點洪俊輝打電話給你?)大概當晚十點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因我每天都是十點或十點幾分睡覺。」、「(問:你剛稱去載被告是因為被告機車及租屋鑰匙都不見了,那被告有無跟你說鑰匙不見的原因?)沒有,我也沒問。」、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然證人彭瓊鴻上開證述屬實,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撥打電話予證人彭瓊鴻、被告當時之租屋處位於何地等節之證述,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因為機車鑰匙掉了,一直找到晚上
10點多,後來打電話找證人開車來載 伊云云 ,及於偵查中供稱:「(問:100年10月20日左右,你住在何處?)我租屋在臺中市○○○路太原車站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均屬矛盾;況且,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顯示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當日晚上9時58分許,正手提物品走出東山路1段238巷25弄,應無可能如證人彭瓊鴻所稱被告於當日晚上10點左右撥打電話予伊;再者,如證人彭瓊鴻證稱被告當天之租屋處、機車鑰匙均掉落,此情衡非常態,且造成日常生活住、行之不便,何以被告竟未告知證人彭瓊鴻掉落原因?證人彭瓊鴻亦未加以關心而詢問原因?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彭瓊鴻前開證詞,與被告供述內容多所矛盾、相互歧異,且有與常情不符之處,所言無足採信。
(五)又,證人彭瓊鴻雖一再證稱伊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有開車去東山路載被告等語如上,然其亦證稱:「(問:100年10月20日晚上八、九點時,你在做何事?)在太平大興八街的家裡照顧小孩。」、「(問:你怎會記得?)因為我晚上都不出門,我有一個小孩是遲緩兒放學後我都在家照顧他。」、「(問:是否因你每天晚上都不出門,所以問你100年10月20日晚上的事情,你才會說晚上在家照顧小孩,是否如此?)我每天都在家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衡以證人彭瓊鴻上開證述時間為102年10月31日,距離案發時間之100年10月20日已逾2年,何以證人彭瓊鴻竟會對於2年前所發生事情之時間記憶如此清楚?且證人彭瓊鴻既稱因為一晚上都不出門,在家照顧小孩等語,無法排除證彭瓊鴻人僅係依憑伊每天之固定日常生活作息,故主觀上認為伊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也是在家照顧小孩,是其證稱於該日開車至東山路載被告云云,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即存有疑問。況,證人彭瓊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當時在何處工作?)做早餐店,做早餐店很久,從何時做我沒有印象。」、「(問:當天洪俊輝穿什麼樣衣服、褲子?)衣服不記得,穿膝下的五分褲子,褲子是很淡的灰色,鞋子我不記得了。」、「(問:早餐店經營時間?)週一至週六。」、「(問:你接洪俊輝那天是星期幾?)我忘記了。」、「(問:洪俊輝最近一次入監服刑何時開始?)去年三月,但幾號我不記得。」、「(問:你當時看到洪俊輝,洪俊輝的機車及安全帽放哪裡?)機車放在便利商店外,安全帽我沒有印象放哪裡。」、「(問:你最近面會洪俊輝的時間?)上星期一吧,但不能確定,我也不知幾月幾日。」、「(問:洪俊輝這樣打電話請你去載他情形有幾次?)就這一次。」、「(問:所以你剛稱你載過洪俊輝,是否因僅載過洪俊輝那次,就以那次印象回答,你根本不記得日期?)事情經過那麼久了,我怎可能記得日期。」、「(問:洪俊輝在面會時是否有提到你有去載他的事情?)有。」、「(問:洪俊輝如何提到?)我跟他說我有收到做証人的單子,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我們也沒有討論,我無法回答因為詳細的年月日我記不清楚。」、「(問:你記憶力如何?)我們家什麼事都要我做,我又要照顧遲緩兒,而且我的記憶有點衰退。」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可見證人彭瓊鴻對於距離其作證時間較接近之事情均無法清楚回憶,甚至連開庭前一週左右何時接見被告均不復記憶,豈有可能反而對於距離時間較為長久之2年以前所發生事情有所記憶?證人彭瓊鴻既證稱伊開車載被告那次經過那麼久,不可能記得日期,伊家中事情都要伊做,又要照顧小孩,記憶力有衰退情況等語,則被告在需承擔家中大小事宜、照顧小孩、兼職工作之繁忙情況下,實難以想像證人彭瓊鴻能夠正確記憶於2年前所發生之事情。且證人彭瓊鴻為被告配偶,又曾於接見被告時談及接獲本案傳喚證人之通知單事宜,證人彭瓊鴻是否因此袒護被告之情?仍不無疑問。是證人彭瓊鴻前開證詞,與常情有所違背,可信性、真實性均有疑慮,不足採信,是其上開證述不足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亦無足可採,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之行為時為刑法第321條修正後之100年10月20日,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就本案被害人遭竊處所,為其平日居住地,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如上,復觀諸現場照片該房屋外觀及房間內部情形,核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房屋、房間無異,是可認定本件被告所侵入者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與綽號「阿德」之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數十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失並非輕微,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見被告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1年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被告前固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故本院認並非使被告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是此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原則之審查,尚有疑慮。並衡以被告本件竊盜之財物雖非輕微,然亦非屬鉅額,被告所為之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亦堪爭執。是以,被告行為雖係法所不許,惟尚能期施予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以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促改過自新,以達社會預防之目的,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