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雪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雪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竹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有 林芝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附載 李佩潔 ,因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而減速欲剎停之際,旋遭許雪珠駕駛前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林芝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疑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四肢麻痛等傷害;李佩潔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雪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雪珠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芝安、李佩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