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鎮
陳佶寬詹連成謝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陳佶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詹連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謝美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2行「民生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4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可分:陳永鎮新臺幣【下同】100元、陳佶寬200元、詹連成700元、謝美惠100元;合共1,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25號被告陳永鎮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佶寬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連成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美惠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鎮、陳佶寬、詹連成、謝美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民生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放槍者做莊,莊家拿5顆棋,其餘各家拿4顆棋,以象棋「將士象兵」等組合胡牌,如放槍者,則應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如自摸者,其餘各家則支付自摸者100元。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枚)、骰子3顆及賭資1,1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鎮、陳佶寬、詹連成、謝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32枚)、骰子3顆及賭資1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鎮、陳佶寬、詹連成、謝美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枚)、骰子3顆及賭資1,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