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條文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3名於上開時、地,先後將告訴人綁在樹木上及推入下水道水溝內,並蓋上水溝蓋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偶遇被害人送被告女友回住處,未能釐清事由,動輒施以暴力及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方式發洩其心中不滿,所為除不尊重之他人之身體外,亦甚為漠視法治,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就其所犯業與被害人 邱孝安 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即傷害罪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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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26號被告張明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道○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晏與邱孝安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9月23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因不滿邱孝安送張明晏之女友回家並進入住處,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孝安之臉部、身體,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明晏指示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將邱孝安以鐵線綑綁在上開地點路旁之樹木上約10幾分鐘,再繼續徒手毆打邱孝安之身體,導致邱孝安受有雙眼周圍鈍傷、頭部鈍傷及左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明晏再指示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3名將邱孝安推入人行道之下水道水溝內,並蓋上水溝蓋約5分鐘,以非法方法剝奪邱孝安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將邱孝安從下水道水溝內救出。
二、案經邱孝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晏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孝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呂致凱 、 林群傑 於警詢時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警方密錄器光碟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3名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綁在樹木上及推入下水道水溝內,並蓋上水溝蓋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