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玉鸞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阮玉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 何美玲 取得之項鍊1條及戒指1個僅係向何美玲所借,竟於取得項鍊及戒指後便恣意侵占入己,並於返回越南後將其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項鍊1條、戒指1個,共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2,000元,尚有2,000元未返還(見109偵19826號卷第17頁訊問筆錄),故此2,000元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於返回越南時將上開項鍊1條、戒指1個變賣,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並已給付32,000元予告訴人;而價差2,000元部分,亦於主文宣告沒收追徵,如此,應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26號被告阮玉鸞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阮玉鸞前於民國108年7、8月間,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銀貴KTV附近之第一廣場,向何美玲借項鍊(含墜子)及戒指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4,000元)帶回越南,並約定於阮玉鸞返回臺灣後返還何美玲。詎阮玉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之某日,在越南將上開項鍊及戒指侵占入己,並變賣之。嗣阮玉鸞返回臺灣後,無法返還上開項鍊及戒指與何美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美玲所述相符,復有被告事後返還告訴人部分金額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玉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洪湘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