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何玉娟 相對人 陳炳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玉娟(住南投縣○○鎮○○里○○○路○○號)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陳炳陽(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同有明文。
是以,成年人雖年齡已滿20歲,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者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均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無訴訟能力之人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卻有為訴訟之必要,自得由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炳陽之配偶,陳炳陽現因意識不清,居住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安寧病房,顯失訴訟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陳炳陽並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其除配偶即聲請人外,僅有一名女兒,而陳炳陽因與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 何筱雯 間,因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鈞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尚有糾葛,而有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陳炳陽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查明相對人陳炳陽目前之病況及有無意識能力,經該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中總埔安寧字第1089911732號函覆陳炳陽診斷證明書1份,該診斷證明書其中於病名記載「重度失智症」、「肺炎」,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
108年3月1日至本院住院,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目前意識狀況有嚴重記憶喪失、定向力差、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事務及自我照顧,需24小時專人照顧。(以下空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而聲請人何玉娟為相對人陳炳陽之配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炳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配偶欄記載可參,由其擔任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陳炳陽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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