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秀鳳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XXXXXXXX1766號(卡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間為自90年8月22日起至91年8月2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僅繳款至92年11月6日止,共積欠94,685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又於91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5433XXXXXXXX2004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4年1月5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681,551元(其中本金209,808元,利息為471,743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685元,及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1,551元,及其中471,743元自104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