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澤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澤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張澤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4年2月13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間,在新竹科學○○○區○○○○○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福利社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地點騎乘登記在其母親張何玉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北門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旋為警在新竹市○○路與仁德街口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濃厚之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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