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隣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105年執聲字第3058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7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編號15至16所示2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編號17、18、20、21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罪之總和(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103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11月││││害防制│月,如易科│2日│度審易字第│20日│度審易字第│20日││││條例│罰金,以新││2127號││212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5│103年9月│本院103年│104年1月│本院103年│104年2月│││││月,如易科│4日│度簡字第│27日│度簡字第│25日│││││罰金,以新││4825號││4825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10│103年5月29│臺灣高等法│104年1月│臺灣高等法│104年1月30│││││月│日│院高雄分院│30日│院高雄分院│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14號││易字第14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7│103年8月22│本院103年│104年2月16│本院103年│104年4月28│編號4至10│││害防制│年10月│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經本院103│││條例│││951號││951號││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5│毒品危│有期徒刑7│103年8月29│本院103年│104年2月16│本院103年│104年4月28│定應執行有│││害防制│年8月│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期徒刑9年│││條例│││951號││951號││確定│├─┼───┼─────┼─────┼─────┼─────┼─────┼─────┤││6│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8月20│本院103年│104年2月16│本院103年│104年4月28││││害防制│7年10月│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條例│││951號││951號│││├─┼───┼─────┼─────┼─────┼─────┼─────┼─────┤││7│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8月26│本院103年│104年2月16│本院103年│104年4月28││││害防制│7年10月│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條例│││951號││951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9月1│本院103年│104年2月16│本院103年│104年4月28││││害防制│7年10月│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條例│││951號││951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7│103年9月2│本院103年│104年2月16│本院103年│104年4月28││││害防制│年8月│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條例│││951號││951號│││├─┼───┼─────┼─────┼─────┼─────┼─────┼─────┤││10│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9月│本院103年│104年2月16│本院103年│104年4月28││││害防制│7年10月│4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條例│││951號││951號│││├─┼───┼─────┼─────┼─────┼─────┼─────┼─────┼─────┤│11│毒品危│有期徒刑7│103年9月24│本院104年│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害防制│月│日│度審訴字第│7日│度審訴字第│7日││││條例│││458號││458號│││├─┼───┼─────┼─────┼─────┼─────┼─────┼─────┼─────┤│1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害防制│月,如易科│24日│度審訴字第│7日│度審訴字第│7日││││條例│罰金,以新││458號││458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竊盜│有期徒刑3│103年9月23│本院104年│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30│││││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3日│度簡字第│日│││││罰金,以新││2013號││2013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14│竊盜│有期徒刑3│103年7月31│本院104年│104年8月26│本院104年│104年9月22│││││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罰金,以新││3107號││310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15│槍砲彈│有期徒刑5│103年6月│臺灣高等法│104年10月│最高法院│105年1月28│編號15至16│││藥刀械│年6月│初某日│院高雄分院│21日│105年度台│日│曾經臺灣高│││管制條│(併科罰金││104年度上││上字第324││等法院高雄│││例│65,000元)││訴字第634││號││分院104年││││││號││││度上訴字第│├─┼───┼─────┼─────┼─────┼─────┼─────┼─────┤634號定應││16│槍砲彈│有期徒刑5│103年6月│臺灣高等法│104年10月│最高法院│105年1月28│執行有期徒│││藥刀械│年6月│下旬某日(│院高雄分院│21日│105年度台│日│刑8年6月│││管制條│(併科罰金│29日前)│104年度上││上字第324││(併科罰金│││例│65,000元)││訴字第634││號││新臺幣10萬││││││號││││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7│妨害自│有期徒刑10│103年6月4│本院104年│105年8月30│本院104年│105年9月30│其中編號│││由│月│日│度原訴字第│日│度原訴字第│日│17、18、20││││││20號││20號││、21經本院│├─┼───┼─────┼─────┼─────┼─────┼─────┼─────┤104年度原││18│妨害自│有期徒刑8│103年5月29│本院104年│105年8月30│本院104年│105年9月30│訴字第20號│││由│月│日│度原訴字第│日│度原訴字第│日│判決定應執││││││20號││20號││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9│妨害自│有期徒刑6│103年6月13│本院104年│105年8月30│本院104年│105年9月30│(編號19未│││由│月,如易科│日│度原訴字第│日│度原訴字第│日│合併定應執││││罰金,以新││20號││20號││行)││││臺幣1,000││││││││││元折算1日│││││││├─┼───┼─────┼─────┼─────┼─────┼─────┼─────┤││20│妨害自│有期徒刑7│103年6月26│本院104年│105年8月30│本院104年│105年9月30││││由│月│日│度原訴字第│日│度原訴字第│日│││││││20號││20號│││├─┼───┼─────┼─────┼─────┼─────┼─────┼─────┤││21│妨害自│有期徒刑8│103年6月28│本院104年│105年8月30│本院104年│105年9月30││││由│月│日│度原訴字第│日│度原訴字第│日│││││││20號││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