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旗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蛤蠣壹袋、冷凍魚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旗在於民國107年5月26日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 林忠志 住處前,見該處騎樓擺放冰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冰箱翻找食材,徒手竊取蛤蠣1袋、冷凍魚1袋(重量均不詳,總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以該自行車載運離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旗在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部分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蛤蠣1袋、冷凍魚1袋,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林忠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