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黃玉霞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所列金額,惟伊因長年洗腎病體纏身,又無工作收入,因此無力償還,加以被上訴人委外催討日夜騷擾致伊病情加重,懇請本院准予伊每月小額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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