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746號
101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玄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㈠101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㈡同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玄奕犯下列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⑴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合計2.11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玄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⑴於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市○○路○○○巷○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⑵於同年9月16日下午6、7時許,在同市○○路○○○巷○
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8包(毛重合計2.1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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