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吉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99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吉昕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11日99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表示容後補呈),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於100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住所,由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曾國源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該補正裁定於100年5月17日已合法送達,而上訴人住所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並應依法加計在途期間5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00年5月27日(非休息日)補正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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