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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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輝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輝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輝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判決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次,前述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03/20107/04/13110/12/20、110/12/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18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1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判決日期111/09/06111/09/06112/04/17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20111/12/20112/05/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0號。2.編號1、2號經桃園地院(經高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