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文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107年度執字第1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胡文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3日│106年5月18日前96小│105年8月29日││││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3174號│偵字第3761號│緩毒偵字第256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461│106年度豐簡字第527│107年度易字第35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9月18日│107年2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461│106年度豐簡字第527│10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號│號│││├────┼─────────┼─────────┼─────────┤││判決│106年9月4日│106年10月19日│107年3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557號,編號1│字第16717號,編號1│字第5453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5年9月30日│106年7月20日16時往││││105年10月24日│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撤│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256號等│偵字第213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5號│107年度易字第176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7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5號│107年度易字第1764│││判決│││號│││├────┼─────────┼─────────┼─────────┤││判決│107年3月26日│107年7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53號,編號1│字第13022號。││││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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