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宗正
趙永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永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呂享亮 、 李巧文 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哨船頭公園,未經該處里長楊宗正之同意即唱歌,引起楊宗正不快,而與趙永豐一同至哨船頭公園,楊宗正、趙永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度不詳之木棍1支到場,並徒手毆打呂享亮、李巧文,致呂享亮受有頭部、右肘、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李巧文則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雙膝和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正、趙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享亮、李巧文、在場證人 張晁絃 、 張冠英 、 顏吟芳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21至25、27至29、31至39、41至44頁;偵卷第40至41、50至51頁),並有高雄市○○區○○街00號113年7月27日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李巧文、呂享亮受傷部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7月28日診字第1130728001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光碟、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15日函暨所附警卷內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49至51、53至57、63、65、71至73頁;審易卷第77頁;易字卷第13、45至48、53至83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正、趙永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以上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屬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僅因細故即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果(見易字卷第50至51頁),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傷勢程度,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至1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31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1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