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家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家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柯家嫺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家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以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作為可供不特定人賭博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進而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渠等「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均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下注,賭客下注後,分別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每簽中2星(即指簽中2個)依序可得彩金5,200元、5,600元,每簽中3星(即指簽中3個號碼)依序可得彩金5,500元、5,600元,簽中者即由柯家嫺給付彩金,未簽中之賭金則全歸柯家嫺所有,藉此方式牟利,並已獲利1,
169元。嗣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8時40分在上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扣得柯家嫺所有供其為上開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家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22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43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經被告按捺指印確認之採證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至1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第1921號可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柯家嫺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邀不特定人在該處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以營利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柯家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至7時許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簽賭,且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簽賭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供賭客與之對賭,顯係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僅係從中收取非屬鉅額之簽注款,獲利有限,且聚眾賭博時間僅1日,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現金1,169元,經被告自承為其因本案犯罪之獲利(見偵字卷第
5、22頁背面),自屬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傳真機│1臺│被告柯家嫺│├──┼───────┼───┼───────┤│2│計算機│1臺│被告柯家嫺│├──┼───────┼───┼───────┤│3│簽單│1件│被告柯家嫺│├──┼───────┼───┼───────┤│4│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被告柯家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