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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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 蔡麗雲 相對人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地方法院郵局第1534號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2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以及地方法院郵局第153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2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歷審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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