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涵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1年度金訴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涵蓁於警詢、偵查中皆已坦承犯行,並配合一切調查,又被告雖為 邱魏龍 之胞妹,然非首腦人物,日後將配合法院按時出庭,無逃亡、串證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嫌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證人之證述,及入出境資料、蒐證照片、開戶資料、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長期以菲律賓作為境外機房詐騙被害人,經遣送而返國,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證人之指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為電話詐騙犯行,騙取被害人財物,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與其胞兄邱魏龍因見詐騙集團利潤可觀,自行籌畫組織,長期以菲律賓為境外機房,久居國外,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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