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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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楊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本應按期繳款,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9,908元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客戶帳務查詢結果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及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系爭
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信用貸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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