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8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子,伊因年邁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故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113年金門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384元,扣除伊每月可領取補助1萬5000元,就不足額1384元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受扶養權利者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要件,僅需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時齡82歲,相對人為其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首堪認定。而聲請人因年事已高,難以維持生活乙節,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確認其所得均為0,雖名下有坐落花蓮縣之不動產1筆,但持分比例為0.0333,價值24萬9354元,恐難變現以維持生活。再鑑於聲請人現居金門,其依113年金門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請求以金門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384元為基準,扣除其每月受領之補助1萬5000元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不足之1384元,應認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其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尚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