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陳世昌
陳世翃
陳采萱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017號),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院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 陳進發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
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就繼承陳進發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陳進發於民國93年3月4日簽訂信用貸款,嗣
後轉換為現金卡申請,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清償,陳
進發於95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陳進發繼承人,並聲
明限定繼承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
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裁定各1份、戶籍謄本4份為
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但之前曾到庭辯稱不知陳進發之債務情形等語
,然其等並未提出具體反證,本院自無法因上開所辯而為其
等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