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陳世昌
       陳世翃
       陳采萱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017號),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院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 陳進發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
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就繼承陳進發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陳進發於民國93年3月4日簽訂信用貸款,嗣
後轉換為現金卡申請,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清償,陳
進發於95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陳進發繼承人,並聲
明限定繼承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
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裁定各1份、戶籍謄本4份為
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但之前曾到庭辯稱不知陳進發之債務情形等語
,然其等並未提出具體反證,本院自無法因上開所辯而為其
等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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