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2號
原 告 羅茜庭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蕭權祥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