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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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樂冰鯊 冰沙貳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68元,暨考量
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
竊得之刨走 族冰沙 1杯、海鮮雙手捲2盒及樂冰鯊之杯子2
杯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15頁),此部分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已將上開樂冰鯊杯子內之冰沙(價
值約140元)食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已食用之樂冰鯊冰沙2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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