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6年6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判決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自為十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6月16日為十日,因該16日為星期六,順延二日至星期一即同年月1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民國96年6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