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3年度簡字第2310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
94年1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4年4月2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270號於94年1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受刑人前開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足認聲請事實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