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6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裁定(即該院95年11月16日苗院燉95執讓字第8637號函)命其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並於95年11月21日收受該裁定,有函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原法院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28頁)。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0號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96年1月9日收受該裁定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自應依限繳納本件抗告費用,茲抗告人逾期已久尚未繳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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