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勞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訴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江文玉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㈠主文欄第五、六行「...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㈡第四十八頁第十九、二十行關於「...,暨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二千二六十四元之範圍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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