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法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